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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逾2亿元,为何被从轻处罚判缓刑?

发布时间:2020-01-16 12:45:57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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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 【基本案情介绍】


      被告人毛某某,男,1981年出生,原系贵州某市红山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。


      被告人毛某某2,男,1961年出生,原系贵州某市红山房地产公司经营者。


      被告人王某某,女,1960年出生,原系贵州市某市红山房地产公司股东。


       红山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以1.8亿元拍到某地块项目开发权,其中1.4亿元为银行贷款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。为运作项目筹集资金以及支付前期借款本息,毛某某,毛某某2,王某某以红山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,以个人名义,红山公司担保或三人互相担保方式出具借条,许以月利率5分的利息,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。共向16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26436.3万元,支付利息3784.67万元,归还本金4200.8万元,至案发,尚有本金22025.5万元无法归还(经公司破产清算后1208.6万元无法归还。)


       三人将借得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土地、工程建设、公司运营以及日常开销,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,还有部分借贷出去。


      【判决结果】


      法院经过审理,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分别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3年,缓刑5年;毛某某2有期徒刑3年,缓刑5年;王某某有期徒刑3年,缓刑4年。


       深圳王平聚刑辩律师团队分析了这起案例获轻判的法律原因:


      1.三人为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?


       本罪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,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。本罪的客观方面有非法性、公开性、利诱性和社会性;毛某某三人以个人名义,红山公司担保或三人互相担保方式出具借条,许以月利率5分的利息,共向16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26436.3万元,行为特征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。

 

       2.三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加重情节?


      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: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“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”: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;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;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;


       回到本案,毛某某等三人共向16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26436.3 万元,涉案金额早已超“数额巨大”起刑点的数百倍之多。


      3.三人的行为均具有加重情节,是否符合适用“犯罪情节较轻”才适用的缓刑?


      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是: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众存款罪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。而本案中毛某某三人的吸纳资金行为数额巨大,依法应提档按照3年到10年有期徒刑进行处罚;而判处缓刑的,是否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?


       再看司法解释的规定: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,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。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,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。


      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,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;情节显著轻微的,不作为犯罪处理。


       对照分析本案,三人将借得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土地、工程建设、公司运营以及日常开销,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。


       而至案发时尚有本金22025.5万元无法归还,其实是红山公司破产前的数字,后经破产清算清偿率为64%,按此比例计算,并扣除清算前已经支付的本金及清算过程中支付的利息,可以认定为最终无法偿还金额实际只有1208.6万元无法归还。


       既然司法解释将吸纳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,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,可以免于刑事处罚,那毛某某三人的吸纳资金行为虽然符合二挡量刑规定,依然可以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从轻处罚原则。


      根据刑法的规定:“犯罪情节较轻”是缓刑适用的首要条件。但需要注意的是,缓刑适用条件中的“犯罪情节”与具体罪状中的“犯罪情节”两者主旨意义不同。在逻辑上也不具有同一性和对应性。故毛某某三人行为虽具有加重情节,因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,也可以适用缓刑。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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